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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无过错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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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 2013-06-22 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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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侵权纠纷律师提示核心内容:孩子进入学校后,家长就脱离了对孩子行使监护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无过错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一、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及工作人的职务侵权之构成, 不以过错为要件,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体罚、变相体罚造成学生损害,不管学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即学校承担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能以其已尽到选任、监督和教育职责为由而免责。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教师追偿。

    二、校车肇事导致的学生“交通事故”。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据此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提供了校车, 在接送学生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充分考虑在校园内驾驶车辆应负有比公共道路上更高的注意义务的特殊性,在校内发生的学生受伤害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肇事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否则,即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学校自己制作 或者从他处购买而出售给学生的食品、药品等存在缺陷造成的学生侵权赔偿伤害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食品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提供过期或伪劣药品等,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承担产品责任。如果学校在购买时不存在过错,在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追偿。

    四、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学生侵权赔偿事故。《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 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 的过错造成损害的, 第三人 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动物致人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如看门的狼狗、做实验用的动物等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管监护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有人认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只要学生在校受到伤害,不管学校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的有关规定,除法律有规定或者学校依法按受委托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外,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因此学校对受害学生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不适用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孩子是祖国未来的花朵,如果孩子在学校遭受了伤害,家长应积极行使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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